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羅景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
,因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黃姿云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
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1,636元(包括工資5,443元、塗裝12,843元及零件費
用13,3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1,636元(包括工資5,443元、塗裝
12,843元及零件費用13,3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黃姿云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訴外人黃姿云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姿云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1,636元(包括工
資5,443元、塗裝12,843元及零件費用13,350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
西元201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3日,已
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44
3元、塗裝12,84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
402元(計算式:2116+5443+12843=2040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1,63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0,40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
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402元,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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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50×0.369=4,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50-4,926=8,424
第2年折舊值8,424×0.369=3,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24-3,108=5,316
第3年折舊值5,316×0.369=1,9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16-1,962=3,354
第4年折舊值3,354×0.369=1,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54-1,238=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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