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美珠

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G-190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美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張美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珠明知 李金龍 即其配偶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JM8KE4W75E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下稱本案原始車牌)已於民國112年8月間遭吊扣,而為能行駛本案車輛在外,雖可預見非監理機關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屬偽造,竟基於縱使該車牌為偽造,懸掛於該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間某日,其不知情之子 李翰宇 ,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交予張美珠,張美珠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美珠於114年4月12日13時5許,駕駛掛有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由南向北沿台11線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25公里處前,經警辨識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珠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號及證號查詢資料2紙、偽造車牌照片1張、現場照片共2張以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不知情之子李翰宇所有,然李翰宇係無正當理由向不詳網路賣家取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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