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二○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該署福利社(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十三樓),查核發現其生產之「潔霜—S浴廁清潔劑」商品之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八一三八三號函檢附商品照片等相關資料,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一○三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接獲被告同年月日北市環五字第九○二三八九二五○二號函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一○三號舉發通知書,表示原告所生產之「潔霜—S浴廁清潔劑」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云云,原告立即清查所生產之上開商品,發現均依法標示回收標誌,上開遭查獲之產品可能僅係回收標誌脫落,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復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福利社清查,惟該產品業已售罄,被告逕以稽查人員所購得之產品與原告隨函檢附之產品包裝不同,未予詳查,逕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有違誤。
二、自八十七年一月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告即依法於產品瓶身黏貼回收標誌,據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福利社購得之產品,係八十七年六月間製造,兩者相距長達三年多,因台灣地處亞熱帶氣候,回收標誌之黏著劑因長時間處於潮濕環境而失效,致該回收標誌脫落。且原告八十七年六月間製造之「潔霜—S浴廁清潔劑」產品數量高達數萬瓶,上開所謂未標示回收標誌者僅有一瓶,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前往上開購買地點清查時,該產品業已全部售罄,可知被告以原告000年0月生產所剩無幾之產品,因時間久遠或因搬運、銷售過程中接觸產品瓶身等因素導致回收標誌脫落,逕認原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無非係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作成本件處分,惟該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其相關事項規定於修正後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而修正後第十九條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就標示回收標誌並無處罰之規定。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裁判:「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事件所為之處分,必以現行有效之法規為依據,在法規未修正以前,無論情事有無變遷,行政機關皆不能排斥現行有效之法規而不用。」之意旨,上開遭查獲之清潔劑產品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製造,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發現未標示回收標誌,則被告不得以經修正刪除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授權,得對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訂定相關辦法,然該署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始訂定發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而本件遭查獲之產品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製造,斯時該處理辦法尚未發布,被告援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被告稱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陸續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及業者範圍,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示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通告各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辦理云云,然而法律及辦法應依法定程序公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處理原則既未經法定公告程序,依法不生公告效力,被告自不得以該處理原則作為拘束裁處原告之依據。
五、原告依法標示回收標誌,出售所生產「潔霜—S浴廁清潔劑」之產品予經銷商、零售商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本件遭查獲之商品自八十七年六月銷售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間,歷時長達三年半,該產品均非於原告管領中,縱有回收標誌脫落之情形,係因時間久遠所致,被告藉此推定原告即有故意或過失,顯違公平正義原則。
六、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九、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機構。...」、「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復有明文。又按「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可資參照。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該署福利社查獲原告所生產之「潔霜—S浴廁清潔劑」商品之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八一三八三號函移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而為使業者於新修正法令實施初期有所因應,特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就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通告各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辦理,其中規定:「各相關業者應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前依規定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惟自本辦法公告日起庫存品(限定為成品)無法於前開期限出清者,應於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該庫存品數量及使用期限向所轄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尚未出售之庫存品及市售成品,仍需標示回收標誌。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後生產之商品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是本件遭查獲之產品雖於八十七年六月製造,仍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
四、原告稱由於相隔時間久遠,致該商品回收標誌貼紙脫落云云,惟原告係商品容器製造業者,應遵照法令規定辦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所稱回收標誌貼紙脫落縱或屬實,非屬故意違反,惟其對產品回收標誌之標示方式亦有過失,依法仍應受罰。原告既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答辯狀誤載為輸入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原告依規定應標示回收標誌,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要求免責。
五、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依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授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二、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四、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用符號,如附件二。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而為使業者於新修正法令實施初期有所因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就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通告各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辦理,其中規定:「各相關業者應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前依規定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惟自本辦法公告日起庫存品(限定為成品)無法於前開期限出清者,應於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該庫存品數量及使用期限向所轄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尚未出售之庫存品及市售成品,仍需標示回收標誌。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後生產之商品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
三、本件遭查獲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原告所生產之「潔霜—S浴廁清潔劑」商品,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製造,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系爭商品照片兩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八一三八三號函送「台北市未標示回收標誌違規業者名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授權,所為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示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原告即負有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訂定發布,亦無礙原告依前開規定應遵守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況且,原告未依規定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行為所造成之事實狀態,於「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發布後,仍然繼續存在,即成為可罰之違法狀態,也就是說,原告於「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發布後仍負有在其尚未銷售完畢之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之作為義務(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參照),如仍令該未標示回收標誌之商品繼續存在銷售,當仍為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法各節,均無可採。
四、原告訴稱系爭商品自生產至銷售時間相隔久遠,回收標誌之黏著劑因長時間處於潮濕環境以致失效脫落云云。然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法負有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另觀乎系爭兩張商品照片,並無回收標誌脫落之痕跡,縱原告所訴回收標誌脫落屬實,亦屬原告對其商品包裝容器回收標誌之標示方式有所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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