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應補充「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第五行「經警循線查獲」之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證據應補充「並有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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