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經呼氣值檢測為○˙三三MG/L,超過標準值○˙二五MG/L」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該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與處罰機關同在臺中縣大肚鄉,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受處分人擬具本件聲明異議狀之日期雖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惟關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法定期間之計算係採「書狀到達主義」,即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時間,計算有無逾越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依本件聲明異議狀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總收文章所示,受處分人係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