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交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鑑定,經本院將卷證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六六二─GA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坡路跨越分向限制線侵跨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三○一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可見被告確有過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車疏忽致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必須接受多次開刀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原審未斟酌被告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判拘役四十日,顯有輕判之嫌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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