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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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8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吳永安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潮浪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被繼承人李潮浪(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五十四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潮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潮浪(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號8樓54號,於民國93年9月14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貸,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4萬元,迄今尚餘抵押債權455,000元未受清償,被繼承人李潮浪於93年9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李潮浪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潮浪,已於93年9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中院清家癸93年度繼字第1475、1636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台中市○區○○路○○號8樓54號),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與被繼承人係血親關係,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擔任李潮浪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參本院94年11月14日筆錄),是由相對人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崑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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