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參與由甲○○○招募之二組互助會,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及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及八十四年八月間得標後,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因認乙○○涉有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其因生意失敗,週轉失靈而無力繳納會款,嗣向自訴人請求分期清償,然為自訴人拒絕,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招募之二組互助會,其中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會之互助會,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得標後,均能依約繳付會款,迄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共計繳納十五個月之死會會款,倘其有意詐欺,斷不致於持續繳納長達十五個月之會款,顯見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財務惡化而無力繳付等語非虛,應足採信。從而亦難逕以被告參加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同年八月間得標後即未繳納會款,即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次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偕其女兒、女婿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二二之一號向被告催討債務,嗣因發生口角而與被告妻子、岳母相互扭打(嗣因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此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可資佐證。再按自訴人於偵查卷內提出借據四紙,其中二紙明確記載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二十六日還清借款(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十萬二千元),益證被告與自訴人間夙有財務往來,否則如依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拒未支付互助會款係屬詐欺,則其焉會再於八十五年間多次借款予被告之理?尤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參加其所招募之互助會時間約為七、八年,均能按時履行,嗣後或因週轉不靈始避不見面等語,顯見本案純係民事債務糾葛,尚難僅因被告嗣未清償債務,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詐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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