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已年逾六十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詐欺之款項,有調解書影本可查,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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