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關於 游淑珠 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QU─5016號外,其餘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建構一個沒有衝突的道路交通功能,讓安全流暢的道路交通得以實現,是法律社會對於交通秩序的基本要求。而酒精經人體代謝,會產生自主神經系統亢奮之現象,造成語言、意識、平衡感、方向感等認知功能的缺損,減低對景物追蹤及監視四周等與駕駛有關之注意能力,故飲酒後駕車,對交通秩序之危害至鉅,且其可能產生之傷害,是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多數人,因此,立法者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明文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加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藉刑罰制裁之力量,嚇阻醉酒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重構道路交通秩序,以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酒醉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游淑珠之車輛受有損害部分,雖已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尤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其竟在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並自承已陷於酒醉之情況,仍恣意駕駛車輛,以致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對交通秩序之危害,核係重大,本院衡酌其行為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程度,自應為刑罰之執行,方屬相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陳得利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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