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乙○○住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戊○○住
甲○○住
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黃美玉 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未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向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乃聲請拍賣擔保品求償,案經法院執行結果,尚餘如前開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載之債權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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