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聲請人 陳婧洧 相對人 毛佳惠
林文河 毛林秀月 沈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毛佳惠、林文河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毛佳惠、毛林秀月於各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毛佳惠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本票所為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相對人沈驛豪部分所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毛佳惠、林文河、毛林秀月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毛佳惠、林文河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毛佳惠、林文河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七紙、相對人毛佳惠、毛林秀月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本票三紙、相對人毛佳惠、沈驛豪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95條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毛佳惠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載「民國101年12月26日」,經改寫為「100年12月26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則該票發票日應為101年12月26日,則該票迄今未屆發票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該紙票據請求付款,是聲請人請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均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判斷,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惟票據文義之客觀解釋原則,並非限制不得以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等社會通念,合理解釋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毛佳惠、沈驛豪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票面形式觀察之,本票上沈驛豪簽名處字樣後面緊接「代」字,其是否具簽發本票之意旨,無從確認,是本院於101年10月9日通知聲請人釋明相對人沈驛豪為發票人或代理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補正狀中,僅陳稱沈驛豪為發票人,然本院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判斷,仍無從確認沈驛豪願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101年3月26日│3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H356735│毛佳惠、││││││││林文河│├──┼───────┼──────┼───┼───────┼─────┼────┤│002│101年1月13日│3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毛佳惠、││││││││林文河│├──┼───────┼──────┼───┼───────┼─────┼────┤│003│101年3月24日│3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毛佳惠、││││││││林文河│├──┼───────┼──────┼───┼───────┼─────┼────┤│004│100年12月2日│2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毛佳惠、││││││││林文河│├──┼───────┼──────┼───┼───────┼─────┼────┤│005│101年6月21日│1,3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H356734│毛佳惠、││││││││林文河│├──┼───────┼──────┼───┼───────┼─────┼────┤│006│101年1月17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毛佳惠、││││││││林文河│├──┼───────┼──────┼───┼───────┼─────┼────┤│007│100年12月18日│2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毛佳惠、││││││││林文河│├──┼───────┼──────┼───┼───────┼─────┼────┤│008│101年6月15日│1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H356728│毛佳惠、││││││││毛林秀月│├──┼───────┼──────┼───┼───────┼─────┼────┤│009│101年6月15日│45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H356726│毛佳惠、││││││││毛林秀月│├──┼───────┼──────┼───┼───────┼─────┼────┤│010│101年6月15日│200,75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H356727│毛佳惠、││││││││毛林秀月│├──┼───────┼──────┼───┼───────┼─────┼────┤│011│101年12月26日│3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毛佳惠│││││││││├──┼───────┼──────┼───┼───────┼─────┼────┤│012│100年12月18日│2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毛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