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5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陳翔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被告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36,410元,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雖設籍於臺南○○○○○○○○,惟衡諸常情,被告應無久住戶政事務所之意思,戶政事務所亦不可能供被告居住,此顯非被告之住所,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住所為何處時,以戶政事務所作為住所。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顯然其有意以此戶籍地為住所,否則無庸遷移其戶籍地,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以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