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范錦玲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對人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桃醫小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醫小字第3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亦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