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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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晉熒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晉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侵占所持有他人財物,且將之典當,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將車輛典當後取得金額之新臺幣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輪公司),向立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立輪公司則依約交付甲車與游晉熒;游晉熒於109年5月28日向立輪公司表示甲車故障送修,立輪公司即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供游晉熒使用。詎游晉熒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常豐當舖,以乙車為擔保物,向該當舖典當質借1萬元,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0年4月7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當舖,以甲車為擔保物,向該當舖典當質借2萬元,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嗣立輪公司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晉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立輪公司負責人 郭子誠 、常豐當舖店長 張惟棟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1紙、中信當舖、常豐當舖之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切結書、當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之切結書,分別向常豐、中信當鋪行使乙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係於切結書上簽署自己姓名,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是其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葉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