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原告 許天賜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被告 吳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發票地及付款地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所稱住所,自係指發票時之住所。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未與被告借款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雖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惟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時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系爭本票發票時,原告即發票人之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亦在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系爭本票影本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0000000
1,000,000元
許天賜
84年5月24日
花院司票卷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