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28號
被 告 彭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士林華齡店內,徒手竊取舒適水次元5刮鬍刀7盒、吉列無感手動刮鬍刀頭4盒、舒適水次元5瓣型刮鬍刀片7盒。嗣經該商店店員 蔡玉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玉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段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