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李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18分許,在 江建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商店內,趁江建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建民所有放置於店舖上之皮包內財物時,為江建民當場發覺,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李清忠之供述,(二)被害人江建民之指述,(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日

              檢察官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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