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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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告 鄭品一

鄭素日

鄭素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被告 劉胡美惠

胡順意

胡憲榮

胡寶玉

胡憲義

胡敏成

胡志宏

胡嘉貞

陳友柏

胡瑞元

胡佳伶

林志龍

林采錚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胡瑞田

被告 張文隊

張文發

張清敏

林義明

林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關於「鳴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嗚頭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關於訟爭土地地段原記載「鳴頭段」,嗣據原告以記載有誤具狀聲請更正。茲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准許本件更正之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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