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8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明鑫

被上訴人

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漢凌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宣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後之110年12月23日變更為蔡漢凌,斯時上訴人尚未提起上訴,嗣經蔡漢凌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蔡漢凌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蔡漢凌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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