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實屬過輕,被告接獲判決後仍持續對告訴人騷擾及辱罵,顯見原判決實不足以對名譽保障等語。
三、㈠查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丁○○之夫 陳國雄 間有會款債務糾紛,與丁○○發生爭
吵而辱罵告訴人丁○○、乙○○等情,已據告訴人丁○○、乙○○迭次指訴甚詳,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案(參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訴相符,堪信告訴人二人此部分指訴屬實。至被告雖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改辯稱:係告訴人丁○○先罵伊「老猴」,伊才罵她「幹你娘」,伊沒有罵她兒子乙○○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會罵告訴人乙○○「猴死囝仔」,是他說伊要調戲他媽媽,:::其他的話伊沒有罵云云,互核所辯前後顯然歧異甚大,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丁○○、乙○○之言詞內容有不雅、輕視之意,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損害他人名譽及人格,又係在告訴人住處前道路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並共聞共見之場所為之,自應認構成公然侮辱罪責,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按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係因債務問題之動機,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無法控制情緒,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難堪之窘境,然未有進一步之肢體衝突或暴力行為,且念及與告訴人間是鄰居關係,當無深仇大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又其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參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之審酌,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綜核各情,認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衡以被告犯案時所受刺激,又係年已逾八十五歲之人,因一時衝動始為本件犯行,認原審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何不當之處。參以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至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於前開行為後仍有繼續騷擾及辱罵之行為,然此經被告予以堅決否認,檢察官就此復未舉出實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定此部分所訴屬實,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