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時,伊有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丙○○,已記不清楚,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甲○○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案發時、地,確有以臺語向丙○○恫稱:「弄你的車不行嗎?看什麼看,再看就給你死,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丙○○施加恫嚇,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情除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指訴不移外,並經共同被告 簡義人 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供證屬實。被告甲○○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係屬卸責之語,無可採信。另本案被告甲○○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品行非佳,且其與被害人丙○○並無怨仇,其因騎車不慎擦撞 謝誠忠 之自小客車已有理虧,竟於被害人丙○○聞聲外出察看時,先以上開言語對被害人丙○○施加恫嚇,繼而取下頭上所戴安全帽欲毆打被害人丙○○,即在被害人丙○○已至住處屋內躲避時,又以手持安全帽打破被害人丙○○住處落地窗玻璃之方式,與共同被告簡義人無故侵入被害人丙○○之上開住宅繼續追逐欲毆打被害人丙○○,所為顯已造成被害人丙○○相當大之驚恐,被告甲○○此後更將流血之手在被害人住處四處揮舞,導致被害人住處及另臺YS─三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血跡斑斑,雖未另致毀損程度,然而足致被害人及其家人見狀感到噁心、恐懼,不能忘懷遭被告二人侵入時之驚嚇,顯見被告甲○○之惡性非輕,原審法院因而審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就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甲○○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丁灣巷四號現居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三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七六三五八一號簡義人(原名 簡明德 )
男二十九Z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七鄰達里六號現居臺中市○○鄉○○路一八三之二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他人之落地窗玻璃,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義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簡義人(原名簡明德)共同於酒後騎乘簡義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巷○○○號附近,因酒後騎車不穩,致機車不慎擦撞謝誠忠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因而觸動該車之警報器,警報大響。甲○○、簡義人二人遂將機車停放路邊,下車察看。適車主謝誠忠之胞兄丙○○聽聞警報器聲響,亦出門察看,見甲○○、簡義人二人行跡可疑,遂質問二人是否在偷車,甲○○竟萌生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丙○○恫稱:「弄你的車不行嗎?看什麼看,再看就給你死,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並取下頭上所戴安全帽,欲毆打丙○○,因丙○○閃避得宜而未受傷,丙○○見狀遂迅速避至進化路一六八巷四十六號住處內。甲○○見狀,遂基於毀棄之故意,持安全帽打破丙○○住處之落地窗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嗣即自該玻璃破洞處伸手入內將落地窗打開(此時其左手因不慎遭碎玻璃割傷而流血),嗣後即無故侵入丙○○上開住宅。簡義人見狀,亦與甲○○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緊隨甲○○侵入丙○○住宅,甲○○在丙○○住處內繼續追逐丙○○,丙○○欲跑出室外時,簡義人即阻擋於門口,幸因丙○○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嗣丙○○家人聞聲驚醒,紛紛下樓查看,甲○○始未再追打丙○○。惟甲○○仍故意將流血之左手在丙○○住處四處揮舞,導致丙○○住處多處遺留血跡。嗣經丙○○報案,經警至丙○○住處當場查獲甲○○、簡義人二人,並扣得安全帽一頂。甲○○於為警逮捕時,仍故意將流血之左手在丙○○家人所有之另臺YS─三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塗抹,致該車亦沾染不少血跡。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毀損丙○○住處玻璃、無故侵入丙○○住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出言恐嚇丙○○;被告簡義人則坦承無故侵入丙○○住宅之事實。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告簡義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審判時亦陳稱被告甲○○有對被害人丙○○用臺語說「弄你的車不行嗎?看什麼看,再看就給你死,我一個人配你們全家」等語,故被害人丙○○上開指述,應屬可採,被告甲○○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係屬卸責之語,無可採信。
(二)此外復有被害人家中玻璃遭毀損之照片、現場圖附於偵卷第二二頁、二四頁,及被害人提出之照片二十二張附於偵卷第五七頁證物袋內可稽,及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簡義人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所犯恐嚇罪及毀損罪之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公訴人認各罪均為牽連犯,容有未洽,應分論併罰。核被告簡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怨仇,犯罪之動機係臨時起意,共同侵入被害人住處且與被害人追逐,造成被害人相當大之驚恐,被告甲○○品行不佳,毀損之玻璃價值雖非甚高,但恐嚇之言語足致被害人不小之恐懼,且故意將流血之手在被害人住處四處揮舞,導致被害人住處及另臺YS─三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血跡斑斑,雖未另致毀損程度,然而足致被害人及其家人見狀感到噁心、恐懼,不能忘懷遭被告二人侵入時之驚嚇,而洗刷極為費時,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被告簡義人涉案情節雖較甲○○為輕,惟犯後仍無任何悔意,未對被害人表示任何歉意,於審判時仍出言不遜,大聲咆哮,犯後態度相當惡劣,惟被告簡義人尚無其餘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於被告甲○○部分並定其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簡義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欲竊取謝誠忠所有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乃將機車停在小客車前方之貨車旁,再由簡義人持不詳物器撬挖00七二─FZ小客車之門鎖,因認被告二人另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騎車時不慎擦撞該車照後鏡等語。經查:
(一)上開情節,固亦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而被害人之弟弟謝誠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門鎖上亦留有數道刮痕,有照片可稽,惟告訴人所稱之不明硬物,警方並未在被告簡義人身上起出,故該等刮痕是否必然為被告簡義人所造成,並非無疑,揆諸案發當時係屬夜間,視線不明,被告簡義人當時究竟是否確持不明物體撬挖門鎖,或僅係彎腰查看,告訴人並非無誤認之虞。
(二)一般竊賊見車主前來,通常會立即逃之夭夭,以免遭警查獲,然而被告二人不但未逃逸,反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大吵大鬧不願離開,並故意留下血跡可供比對身份,實與一般竊車之情形大相逕庭。
(三)被告簡義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已陳舊,車身刮痕、破損甚多(見偵卷第五七頁證物袋內被害人提出之照片),而擦撞路旁之小客車照後鏡屬於輕微擦撞,不一定會在小客車或機車上留下刮痕,機車亦未必倒地,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必屬虛偽。
(四)被告甲○○雖向丙○○恫稱:「弄你的車不行嗎?:::」等語,惟「弄你的車」,除偷車之意思外,亦可指毀損之意思,不能據此而推論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否認竊盜之辯解,尚堪採信。惟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於審判期日另追加起訴被告簡明德共同毀損罪名,惟查被告簡義人並未動手毀損被害人住處之玻璃或物品,被告甲○○拿安全帽將玻璃敲破時,被告簡義人站在甲○○身後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在庭證述甚明。被告甲○○亦在庭供稱:我打破玻璃時,簡義人在外面,他本來要拉我走,被害人在家裡和我隔著玻璃吼,我才會打破玻璃等語,則被告甲○○毀損被害人住處之玻璃,顯係臨時起意,尚不能因當時被告簡義人單純站在被告甲○○身後,即推論被告簡義人對於被告甲○○之毀損犯行,具有何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簡義人否認毀損犯行,應堪採信。惟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甲○○持以供犯本件毀損罪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簡義人所有,業經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而毀損罪行為被告甲○○單獨所犯,業如上述,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