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月,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上三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丙○○在南投縣○○鎮○○路與富
林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竟立即以行動電話招徠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二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並共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地點,由丙○○以徒手,其他人以路旁撿拾非其等所有之磚塊及鐵拒馬或架住甲○○等方式,共同毆打甲○○,並一路追打○○○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手指挫傷等普通傷害。
㈡甲○○在丙○○與綽號「阿偉」等人之追打下,逃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
,因丙○○等人發現該便利商店設有錄影監視系統,丙○○與「阿偉」等人因恐其等共同毆打甲○○之經過被該錄影監視系統拍攝下來,導致其等之犯行事後被發現,竟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夥同丙○○毆打甲○○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該店店員 劉家松 交付屬上揭商店所有,於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帶,因劉家松親眼目睹甲○○遭丙○○等人毆打之嚴重情節,惟恐自己如果拒絕丙○○等人之要求,亦將同樣被丙○○等人毆打,致劉家松主觀上生畏怖心,因而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著手拿取錄影帶;嗣又因該錄影帶置於該店之錄影機內無法取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強行將上開錄影機(內含錄影帶)取走,得手後,再夥同在場等待之丙○○等人離去,以逃避警方追查,嗣經甲○○及該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毆打甲○○,但原審量刑過重,伊本身沒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要求劉家松交出監視錄影帶,但 伊有 聽到甲○○說他有心臟病不能呼吸,伊才會到全家便利商店請求劉家松幫忙叫救護車,伊當時幫甲○○按摩,伊有看到「阿偉」隨同劉家松去拿錄影帶,如何拿伊沒有看見,嗣後離開便利商店約半個小時後,「阿偉」有告訴伊,是因為錄影帶退不出來,店員才告訴「阿偉」將整臺錄影機連同錄影帶抱走,而且「阿偉」拿錄影機、錄影帶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至於「阿偉」將錄影機連同錄影帶拿去何處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甲○○犯行,據被告坦白供認,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劉家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當時只有伊和「阿偉」動手打被害人,並不是有二、三個人動手打被害人云云,然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打伊之人不只兩個人,還有人架著伊,應該是二到三個人,因為伊倆手都被架著,讓伊被其他兩個人打等語(參原審卷第九五頁),證人劉家松於原審時證稱:好幾輛車過來,來了一些人,把另一台車先下車的駕駛(指甲○○)打傷,還打到我們店裡面:::打的人約有三個人,兩個架,一個打,跑到伊商店打人的人有三個人以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顯見當時參與本件毆打告訴人甲○○之人,除被告與被告所稱「阿偉」之人外,另有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參與毆打至明,被告此項辯解尚不足取。
㈡至有關恐嚇取財部分犯行,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原
審調查時暨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家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
⑴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情形?)那天我要開車回家,
經過富林路時,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衝撞我左邊的門,整台車撞到旁邊去,我下車要看情形如何,看到被告在車上打電話,我叫他下車,他不肯下車,::過了不到一到二分鐘,有壹台白色的喜美車子過來,下來一個人,什麼話都沒有說,追過來要打我,他拿起路邊的拒馬、磚塊打我,我就被追打到便利商店的門口,我跟打我的人說有監視器在不要再打我了,打我那個人還是繼續打,:::我就被打到便利商店裡面去,他把我打到躺在地下,那時我眼鏡被打掉,::被打得很嚴重,我就假裝躺在地下,他們就到便利商店拿錄影機出來。::(問:沒有打你之後,被告他們是離開還是怎樣?)他們進去超商裡面專門放錄影機的地方拿錄影機,放錄影機的地方跟販賣部不同處,從機房出來後,手裡抱著壹台錄影機就走了,他們當時跟店員說,監視器的錄影機放在那邊,他們要去拿錄影帶,應該本來是要拿錄影帶,後來整台錄影機都拿走。(問:你確定拿走的是誰?)進去拿錄影機是開白色喜美那個人,我當時被打躺在地上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腳步聲,應該有一到兩個人一起進去機房。(問:當時眼睛張的開?)模模糊糊。(問:他們去拿錄影帶時,他們那群人還有其他人留在現場?)其他人還在現場,拿完後再一起離開。:::(問:持著錄影機走出去的人是用看的還是用聽的?)走出去我有看到。(問:看到的情形?)開白色喜美那個抱著錄影機,差不多後面再跟著五個人一起出去。(問:有無看到被告走出去,包括在五個人之內?)模模糊糊的,有。」等語(參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拿錄影帶的時候,被告有無去拿?)被告當時是和打我的人一起離開的,被告也是一起進入便利商店內。(問:錄影機是否一起被拿走?)是的。:::(問:幾人進到便利商店?)原先是打我之人進去,我當時一直護著我的頭部,我沒有看清楚,但是我感覺有人抓住我的手,而且當時我的頭部已被石頭打傷而流血。:::(問:錄影機是何人所拆?)打我之人問店員,錄影帶在何處要店員拿出來,店員拿不出來,後來是由他們自己進去拿取錄影帶及抱走錄影機。」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劉家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打的人受傷的情形?)地上有血
,被打的人身上也有血,眼鏡不在了。::(問:打到什麼情況沒有再打人?)好像有人提到錄影帶,才停下來沒有打人找錄影帶。(問:錄影帶是對著誰說要找錄影帶?)那時是對我講。因為錄影帶放在裡面,飲料架子後面,不在賣場區,他們跟著我進去拿。(問:為何要跟他們一起進去拿錄影帶?可不可以拒絕他們?)他們有講要的只是錄影帶,不想傷害其他人。我怕如果拒絕他們,會像被害人一樣被打,那時戴眼鏡的那個人帶著兩位小弟跟我進去,連我共有四個人在裡面。如果客人跟我要,我當然不可能拿給他們,可是情形已經這樣。(問:錄影帶有順利拿到?)我不會拿帶子,他們以為我在拖時間,戴眼鏡那個人口氣變得不好。後來帶子卡住了,我不知怎麼辦,他們就整台機器拿走。拿了之後就走了,只留被害人在現場。::(問:被告有無一起去拿錄影帶?)我不敢確定。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
㈢綜觀上述證人劉家松於原審、證人甲○○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無法
證明強行將該便利商店之錄影機取走之人即係被告,惟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駕駛白色喜美小客車者抱著該錄影機走出便利商店時,被告亦隨同離去,另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當天伊有進入該便利商店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背面)。是以,當天被告有進入該便利商店,且與強行將該便利商店之錄影機取走之人一同離去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進入便利商店,有為甲○○按摩,並請劉家松幫忙叫救護車云云,然此為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予以否認(參原審卷第九九頁),且據證人甲○○、劉家松之證言可知,當時甲○○被追打逃至全家便利商店內,猶遭人毆打,是有人提到錄影帶,才停下來沒有打人找錄影帶等情,可見被告進入該便利商店之目的,顯非如其所供述如此單純。另參酌被告等人之所以要將該便利商店之錄影機強行取走,乃因被告等人發現該便利商店裝設有錄影監視系統,被告等人因恐其等共同毆打甲○○之經過被該錄影監視系統拍攝下來,導致其等之犯行事後被發現,亦即,被告等人將該便利商店之錄影機取走之目
的在於湮滅其等共同毆打甲○○之證據,參以本件事故之緣由乃因被告而起,被告亦係參與本件毆打被害人甲○○之行為人,該錄影帶內容自屬對被告甚為不利,被告苟未有共同參與取走錄影機犯行之意,何致在已遂行對被害人之傷害犯行後,猶未馬上離去,且於同夥之人,欲強行取走錄影帶,嗣連同錄影機一併取走時均未予制止,迨至取得該錄影機連同錄影帶後始一同離去,依此顯見被告亦有取走該錄影帶之意甚明,堪認被告與實際動手將該便利商店之錄影機取走者等人應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該實際動手者實施犯行。再者,依證人劉家松之證詞,其之所以會讓被告等人將錄影機取走,係因劉家松親眼目睹甲○○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致倒地不起且血淋淋之嚴重情節,惟恐自己如果拒絕被告等人之要求,會像甲○○一樣被打。因此,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致劉家松心生恐懼之程度。
㈣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如前所述,劉家松之所以會讓被告等人將錄影機取走,係因劉家松親眼目睹甲○○遭被告等人毆打之嚴重情節,致其主觀上生畏怖心。是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劉家松應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尚未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偉」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復審酌⑴被告因與甲○○發生交通事故,即立即招徠友人藉故共同毆打被害人甲○○,手段兇殘,對一般交通用路人形成莫大威脅;⑵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該錄影機之價值;⑶尚未賠償甲○○及丁○○;⑷為湮滅犯罪證據而以恐嚇將該錄影機取走;⑸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認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就恐嚇取財部分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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