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三七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毒防│有│八十九年│彰│八十九年│彰│八十九││││八十九年│彰化地檢││品制│期已│一月二十│化│偵字第一│化│年訴字│八十九年│同│上│十一月│八十九年││危條│徒執│五日│地│一五三號│地│第九一│十月│││二十五日│執字第三││害例│刑畢││檢││院│一號│十八日││││四七四號│││十│││││││││││││月│││││││││││├──┼──┼────┼─┼────┼─┼───┼────┼─┼───┼────┼────┤│毒防│有│八十九年│彰│八十九年│彰│八十九│八十九年││││彰化地檢││品制│期已│一月二十│化│偵字第一│化│年訴字│十月│同│上│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危條│徒執│五日│地│一五三號│地│第九一│十八日│││十一月│執字第三││害例│刑畢││檢││院│一號││││二十五日│四七四號│││八│││││││││││││月││││││││││││││││││││││││├──┼──┼────┼─┼────┼─┼───┼────┼─┼───┼────┼────┤│毒防│有二│八十八年│彰│八十八年│臺│九十二│九十二年││││彰化地檢││品制│期月│九月二日│化│偵字第一│中│年上更│十一月│同│上│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危條│徒││地│一二七四│高│一字第│二十八日│││十二月│執字第一││害例│刑││檢│號│分│一八九││││十二日│三七號│││一││││院│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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