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騎乘父親 吳安三 所有YRL─六八五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乙○○○在路旁停車,其頸部配戴有白金項鍊一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由後方徒手搶奪乙○○○之白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正欲逃逸,因遭路人攔阻,甲○○乃棄車(含鑰匙二支)逃離,並將拖鞋遺留現場。再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將搶得之白金項鍊持往高雄市○鎮區○○○街二百九十三號佳億銀樓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供己花用。嗣經警依YRL─六八五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佳億銀樓之原料金買賣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二六頁),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上情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一卷第四頁、原審二卷第十一、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九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搶奪他人財物得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謀取報酬,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危及民眾財產安全,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甚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YRL─六八五號機車(含鑰匙二支)係被告之父吳安三所有,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與證人吳安三陳述在卷,而被告所有拖鞋一雙,非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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