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