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乙○○,係乙○○日後將伊毆傷,被伊告訴傷害,為牽制伊,始誣指伊有恐嚇之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委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台泥和平發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工程款問題,與乙○○發生口角,憤而向乙○○恐嚇稱:你欠我工程款,如一周內不還款,你會死得很難看,我一人配你們全家等語,並隨後拿起一旁之安全帽往桌上丟擲,致反彈碰到乙○○身上(未成傷)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外,並經在場證人 林仁誠 證述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強力摔打安全帽於桌上反彈至告訴人身上之情事,且稱當時氣得講什麼話已忘記云云,是被告當時於盛怒之下,而有恐嚇之言語,自屬可能,其空言否認,自不足取。至告訴人雖因嗣後毆傷被告,經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反控被告恐嚇,雖屬實情,惟亦不能執此即認告訴人係為牽制被告而誣指被告恐嚇,或被告雖有恐嚇,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是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