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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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美杏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中華廠牌、2001年份、排氣量:1998馬力、
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6A12S030588號、車身號碼:T503
077A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對於原告之動產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先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中華廠牌、2001年份
、排氣量:1998馬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6A12
S030588號、車身號碼:T503077A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經被告辯稱並未出售
前述之車輛,僅係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部分,原告始知被告
係辦理車貸部分,因而更更正聲明為確認二造間動產抵押
權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引法條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
未買受中華廠牌、2001年份、排氣量:1998馬力、車號:0
000-00號、引擎號碼:6A12S030588號、車身號碼:T50307
7A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且未以該車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
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未以車輛借款之法律
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動產抵押權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中華廠牌、2001年份、排氣量
:1998馬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6A12S030588
號、車身號碼:T503077A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對於原告之動
產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未曾向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
汽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聲明所示之汽車,經向被
告順益汽車授信部查詢得知該車是由彰化市○○路○段
○○○號訴外人 陳信瑋 所承辦。嗣查閱陳信瑋影印之汽車
借款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發現借款人欄之陳
俊宏非原告之筆跡,所蓋之陳俊宏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
所蓋,且原告亦未曾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申辦汽車貸款,顯見本件汽車貸款資
料應係由陳信瑋串通歹徒所偽造。有潭子郵局785號存
證信函、汽車借款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
證。
㈡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收到彰化縣警察局101年7月17日開
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立即向彰化
監理站舉發被冒名登記,彰化監理站旋於101年8月20日
註銷該車牌照,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7月17日開立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原告復於10
1年8月29日收到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22日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才知悉該車係由訴外人陳毓
倫所駕駛,該車現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扣案處理中,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22日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
㈢綜上,足證原告根本未向被告順益汽車購買該車,兩造
買賣關係根本不存在,被告順益汽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
告催討購車款,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㈣提出:潭子郵局785號存證信函、汽車借款申請書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及
101年8月22日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偵藏緝字第1223號通緝書
、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與民族路派出所報
案三聯單、身分證補領與換領申請書及戶政繳款收據、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
度偵緝字第319號、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
中簡字第617號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俊
雄、 林毅桓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於證件遭竊取及申請補發換領過程,說明如下:於99
年6月14日原告發現皮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遭
竊,即向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並於99年6月15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101年6月7日晚上11點30分
發現身分證遺失後,即向內政佈掛失專線辦理掛失,並
於101年6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101年9月20日
因收到通訊行寄來的存證信函指出證件遭盜用,即於當
日下午至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經承辦警員建議
,即於隔日101年9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
㈡對有無購買車輛、辦理貸款申請與對保手續,說明如下

1、被告信貸申請書的資料都是原告遺失身分證前的資
料。原告未曾向訴外人東岸汽車商行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系爭汽車,更未曾將系爭汽車設定本金新台
幣153528元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台灣人壽
,且原告未曾與被告對保人員見過面。
2、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讓與人台灣人壽對原告並無
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原告
自得對抗被告。
3、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有關陳俊宏之筆跡及印
文均非原告所有。向被告貸款買車之人為訴外人林
毅桓,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偵藏緝字第
1223號通緝書可證。
4、林毅桓於彰化地檢署他案開庭時,承認於99年6月
14日竊取原告的皮夾及證件,並承認藉此向被告順
益汽車辦理信貸。林毅桓曾以相同手法至通訊行辦
理手機與門號,及竊取他人證件購買車輛、辦理貸
款與對保手續,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可證。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順益汽車之所以進行催繳程序,其原委或係某不知
名人士冒用原告名義,於101年6月11日以登記於其名下
所有中華牌自小客車乙輛設定本金新台幣153528元之第
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以擔保對台灣人壽之借
款及因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台灣人壽已於
101年8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係基於消
費借貸債權受讓人地位向原告催繳。有借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㈡原告爭執根本未購買該車,如所言真實,則係不知名人
士以其名義向東岸汽車商行(設於彰化縣○○鎮○○路
○○○號)洽購,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確實有致原告法律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但被告順益汽車並非上開車輛買
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被告順益汽車為當事人提起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不安之危險無法以對被告順益
汽車之確認判決除去,被告順益汽車於本案並非當事人
適格。
㈢於買賣關係中,如買受人向東岸汽車商行購買後要辦理
分期付款,須填寫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
,被告順益汽車將進行買受人的信用審核,如果審核准
許,對保人員會與車主約地點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本件
審核時,被告順益汽車發現原告身分證不是最新的,商
行補正的身份證是100年5月。被告順益汽車有兩份原告
身分證資料,一份是98年10月28日補發,一份100年5月
19日。被告順益汽車否認原告主張被冒名之情形,原告
有至被告順益汽車彰化營業所申請貸款,由陳信瑋對保

㈣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
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信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有向被
告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及借款,否認有對貸款為對保行為,
則被告即應對該原告確有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及對保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舉其公司之對保人員陳信瑋到庭結證稱「(車
號000000是否你代表公司出售?)不是,是我們聯盟的中
古車行出售的。這部車子是我辦理分期付款。本件有對保
,我是跟原告陳俊宏對保」、「(陳俊宏有無在場?)就是
在庭的原告。當初是在彰化市○○路○段○○○號的順益汽車
辦理對保的,是原告本人跟我對保的,是他一個人來公司
對保,是介紹人林毅桓騎機車載原告來對保,因為那時候
原告要買車,沒有車,所以才騎機車來,我們公司是要貸
款完成後,才交車,交車部分是由中古車行交車,車子交
給誰我不知道。根據原告所說是原告的證件遺失被人拿去
辦理貸款買車,我認為本件有些疑點,原告說證件報遺失
的,但是我們辦理貸款時,我們會核對身分證的發證日期
是否最新的,當時公司反應該證件非最新版本,不能辦理
分期,請車主再補上最新版的身分證才能繼續辦理貸款,
在六月中的時候,介紹人跟車主把最新板的身分證送到公
司,順便在公司完成對保,車主說第一張那張是遺失,被
盜用,但是送過來那張身分證是換發而不是補發,所以不
是遺失的,如果是遺失的,不可能遺失的兩張身分證都被
撿到,之前開庭時,原告說他不認識介紹人林毅桓,但是
在101年10月31日我在員林開刑事偵查庭時,檢察官有問
原告是否認識介紹人林毅桓,原告又說有認識,如此就覺
得原告說詞矛盾」等語;又舉出售汽車之證人 陳俊雄 到庭
結證謂「(是否認識在庭原告?)不認識在庭原告,但有看
過他身分證,沒有看過原告本人,我是經由一位綽號光頭
的人,本名叫林毅桓的人,拿原告身分證及勞保異動書及
駕照辦理汽車貸款,先是林毅桓到車行來看車,說他信用
有問題,可不可以買朋友的名字我說可以,之後林毅桓就
拿原告的相關證件辦理貸款,之後,我就送件給銀行那邊
辦理貸款的相關程序,我請順益公司業務陳信瑋來我公司
拿證件去辦理貸款順便做對保,順益公司表示身分證不是
最新的身分證件,當時我有跟林毅桓聯絡,林毅桓表示可
以馬上拿最新的身分證,我是告知林毅桓直接跟陳信瑋聯
絡,他們之間是如何聯繫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有交車交給
林毅桓,順益公司通知我們貸款完畢,我們就會合林毅桓
,林毅桓交給我們原告最新的身分證,由我們的業務去監
理站辦理過戶,過戶完成後,車子就交給林毅桓」等情。
其中證人陳俊雄僅能證明是訴外人林毅桓買車,並提供原
告之證件為登記名義之買車人及貸款人,但不能證明原告
確有同意出名買車並辦理貸款情事;而證人陳信瑋則為被
告公司負責本件車貸之對保之人,為表明確有依公司規定
辦理對保,自一口咬定確係原告本人來對保,其證詞尚不
足以推認原告確曾到彰化被告之公司內對保。
三、次查:原告請傳證人林毅桓到庭結證則稱「(是否有向被
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有,我拿原告陳俊
宏的證件去辦理,當時我跟原告說他是不是我欠我朋友的
錢,我朋友託我處理,我要原告將雙證件給我,我會去處
理,我就拿原告的雙證件去辦理貸款,最先我是偷原告的
證件去辦理,但是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說不是最新
的證件,所以我才再找原告拿舊證件跟他換新的證件,當
時就是假裝要用新的證件去代原告處理別人拿他的證件去
借款的債務,我跟原告是在彰化縣政府工作時認識的,我
再新的證件影印補上,我找一個綽號 阿祥 類似原告的人到
彰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去對保,然後貸款牽車,我補
證件只有一次。我確定是在彰化順益汽車對保,因為對保
時我也有去,時間是晚上七、八點時在彰化簽名,不是在
臺中」、「我是去原告家裡換證件,被通知要補件的當天
我是到原告家去換證件」、「(證人有沒有告訴原告拿證
件去辦理貸款?)沒有」、「(辦理手機的時候,證件如何
來的?)跟原告拿的。我也是用騙的,說別人要看他的證
件是否真的,我反正就是騙原告拿證件出來」等情形以觀
,該買車、貸款、對保及交車等均是由該訴外人林毅桓所
負責主導,該訴外人林毅桓則因與本件相關之偽造文書、
竊盜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
四、末查:被告公司之對保人員於當初出售車輛之同盟業者提
供原告之身分證件時即己查知該證件並非最新之證件,則
在為對保動作時,即應更審慎小心之核對,查明來對保者
是否即是出名買車者,尤其是來買車者表明要借他人之名
買車並貸款時,更應核對確切,並應告知出名者,會發生
之一切後果,如仍同意,始可貸款放車,被告公司之對保
者陳信瑋,對此並未為特別之注意,僅是查看該身分證是
否最新本而己,其核保程序顯有可議,不能因此即認確為
原告親往對保;又訴外人林毅桓自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
情,不但要負刑事責任,且冒貸部分,亦應負民事責任,
民、刑事之罪責均不輕,且與原告並非深交,無須為原告
脫責,該證人所為陳述應認可信,而被告既不能對原告確
曾同意出名買車及辦理該車之貸款手續,則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中華廠牌、2001年份、排氣量:1998馬力
、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6A12S030588號、車身
號碼:T503077A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對於原告之動產抵押權
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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