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八二八七一二號),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十一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茲原審法院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第三十七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該抗告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屆滿,抗告人乃遲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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