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告 鄭錦玲 被告 陳英傑
陳英弘 羅世橙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約90萬元,並未明確特定究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再原告亦未就訴之聲明所主張者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各項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開裁定於107年7月2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陳報「1.附件一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內容記載陳英弘、 羅世澄 等犯罪事實及附表二、附表三紀錄相關事證資料。2.為就被告詐欺案依法提起附帶民事求償所損害之金額賠償。」云云,並檢附該刑事判決1份、存摺內頁影本6紙等資料,此有原告所陳「民事裁定補正資料文」1份附卷可參。觀其陳報內容仍未就欲請求各被告給付之數額明確表明,復觀其所附資料即該刑事判決內容,僅可得而知原告曾匯款12萬9,953元至被告陳英弘帳戶;又曾匯款17萬9,
964元至被告羅世澄帳戶,該2人經該刑事判決幫助詐欺罪刑在案,而被告陳英傑雖亦經該刑事判決幫助詐欺罪刑,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記載原告曾匯款至其帳戶,且此與原告附民起訴狀欲請求被告3人給付約9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遠,並不相符;再觀原告所附存款內頁資料,分別記載「49988」、「227053」、「360083」等數字,則原告附民起訴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約90萬元」是否包括此部分?亦有不明。是原告究竟欲請求何被告應給付何數額?此項訴之聲明之記載,仍未補正明確。又上開「民事裁定補正資料文」中,原告僅提出該刑事判決,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而刑事判決中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民事事件中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核屬二事,是原告仍未就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予以補正。綜上,可認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經命補正而迄今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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