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騰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騰文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員路2段62號前欲迴轉北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江鍠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鍠道受有胸痛、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騰文得以預見其肇事後江鍠道有受傷之可能,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張騰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江鍠道於警詢及偵查中、 黃沛慈洪有露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四)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告訴人江鍠道受傷之結果;惟其於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被告肇事後應是一時失慮,致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肇事現場,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職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同時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為矯正加強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匡正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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