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全於民國107年3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之交岔路口,並暫停在東光路內側車道之左彎待轉區盡頭等待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搶快左轉駛向太原路3段,而疏未注意當時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指示其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隨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郭哲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陳勇全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駛入該路口,因而緊急煞車,並失控倒地(未與該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郭哲翔受有左踝扭挫傷、左膝擦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哲翔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勇全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郭哲翔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向右前方,並沿東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肇事者為陳勇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勇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第4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輛現況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19-22、25-33、36頁),復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斯時兩車未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挫傷、左膝擦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時、地為人車熙攘之市區,告訴人尚能即時獲得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依上揭說明,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為圖搶快左轉,致對向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見狀緊急煞車,並失控倒地,受有左踝扭挫傷、左膝擦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刻意改變行向,逕行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即先與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238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砂石車、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肇事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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