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622號上訴人 徐賢修 (兼上訴人 洪祖祺 之承受訴訟人)
徐中玉 徐振修 被上訴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 洪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賢修為洪祖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祖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頁),因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73-76、132、167、181頁),其遺產無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繼承系統表),嗣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裁定選任徐賢修為洪祖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8至1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賢修為上訴人洪祖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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