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07號聲請人 李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文開段798地號、鹿和段564地號、景福段813地號及文開段80地號(該筆土地地政機關查無資料)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依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對人等於彰化縣○○鎮○○段○○○○○號、文開段798地號、鹿和段564地號等三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比例及景福段813地號土地之移轉比例,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土地應移轉比例為何,聲請人嗣於107年12月10日(本院收文戳章)以民事補正狀稱:「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鎮○○段○○○○號,應繼份比例均為1/1
8、彰化縣○○鎮○○段○○○○號,應繼份比例為1/6、彰化縣○○鎮○○段○○○○號,應繼份比例為1/18;彰化縣○○鎮○○段○○○號仍查無資料。」等語。因此,本件聲請標的價額僅計算彰化縣○○鎮○○段○○○○○號、文開段798地號、鹿和段564地號、景福段813地號等四筆土地應移轉比例,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722,207元【計算式:(龍山段1140地號土地面積166.93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9,800元×應移轉比例1/18)+(文開段798地號土地面積131.7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5,200元×應移轉比例1/18)+(鹿和段564地號土地面積244.0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6,965元×應移轉比例1/18)+(景福段813地號土地面積330.42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5,702元×相對人 李才崇李錦明 及被繼承人 李克紹 應有部分比例共4/28×應移轉比例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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