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
許之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E世代PUB」查獲之事實,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查獲後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施打第二級毒品MDMA,可能是尿液檢驗有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查獲後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其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檢,確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憑,而以上開科學方法檢驗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情及定量分析當無錯誤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原審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空言指摘尿液檢驗有問題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顯不足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