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
異議人即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以前開機關之裁決為對象。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在卷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之結果,該所仍未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裁決處分,有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依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被舉發人必需至裁決所繳交罰款,應視同裁決云云。惟抗告人被舉發者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肇事傷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其處罰之主管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而非警察機關,是抗告人如對違規事由有所爭執,依首揭法律規定,仍應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始能聲明異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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