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接受警方採尿。又抗告人失業中,何來資金購買昂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抗告人現已找到工作,如送觀察、勒戒,勢必失去職業,且家中老父亦必失去依恃云云。
三、經查:依醫學臨床實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廿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情,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二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服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見警卷第六頁),已足徵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體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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