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三八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連續販賣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在案,貴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又判處再審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顯係重覆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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