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間,因患有嚴重感冒,故服用大量感冒藥,故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應係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E9」PUB店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有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其服用大量感冒藥,致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糖漿包裝盒為證。然抗告人提出之糖漿,服用後體內不會代謝成MDMA,且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結果,不會有假陽性情形出現,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足憑。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從而抗告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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