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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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28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享賓館內,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享賓館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9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空包裝上殘留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盡部分,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是其友人交待其交付給他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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