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被 告 凌永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
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被
告依契約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