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342號
原   告  程桂芳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 劉再芳 」,年籍、住
  址均未記載,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
  ,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
  本或護照資料或外籍人士居留證等影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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