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 謝良瑾
相 對 人  翁世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有訴訟進行中,聲請人
就該訴訟有聲請假扣押,並將擔保金提存之,惟上開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執行,為取回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查
,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送達至其住所,且有相對人之
蓋章印文為收受證明,然實際上相對人已於98年5月21日出
境,更於100年6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則現相對人行蹤不
明,致無法將該存證信函送達予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71號
裁定為證,且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本院核閱後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
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
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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