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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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輔佐人陳錫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呂員 (即被告)係一『中度智能障礙』者,88年間(8歲)即經鑑定領得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91年間(11歲)、94年間(14歲)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二次智能衡鑑之結果(全量表智商47、40)亦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呂員完成12年教育,97年間(18歲)且曾因竊盜案而受保護管束處分,按理應不致不能辨識一己竊取臺鐵員工識別證之行為違法。惟囿於智能,呂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於『質』於『量』皆難與同年齡常人等量齊觀;換言之,鑑定人認為,呂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同齡常人相較-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03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至第3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宿舍竊取告訴人之識別證,任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權,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識別證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