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鴻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水泥預拌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由南投縣國姓鄉省道台十四線公路四十四公里處之施工地點出發,欲穿越該省道公路左轉往臺中方向之台十四線三十四公里處載運水泥,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乙○○,沿省道台十四線公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臺中方向行駛。丁○○行經該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行駛,而丙○○駕駛上開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丙○○之車輛經擦撞後失控撞上路旁之擋土牆,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手背撕裂傷、胸壁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嗣經丁○○報案,警員到場處理時,丁○○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丙○○、乙○○二人受傷,其有過失等情不諱,惟辯稱:是丙○○的車來撞伊車,雙方都沒有注意到等語;其上訴狀另記載:被告當日是否在執行載運水泥的工作,原審未予說明,又本件車禍係因丙○○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現載運氣味惡臭之豬隻所致,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埔基醫證字第九五二九五三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埔基醫證字第九五二九三一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地點肇事,致丙○○、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丙○○、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查被告係鴻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水泥預拌車司機,案發當日係在省道台十四線公路四十四公里處,欲穿越該省道公路左轉往臺中方向之台十四線三十四公里處載運水泥,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故被告顯屬從事載運水泥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甚為明確。另案發地點之時速限速為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據,而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七十公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丙○○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自不能遽以認定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可言。至丙○○當時縱載運氣味惡臭之豬隻,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以此作為丙○○過失之依據。是被告上開上訴狀所載,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另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自首部分:
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即一千元乘十倍再乘三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即一千元乘三十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丙○○、乙○○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同一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肇事地點係在省道上,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四行除記載省道外,又記載國道,顯有矛盾。㈡被告及告訴人丙○○均稱當日係往臺中方向行駛,原審判決事實欄卻記載欲往草屯鎮方向行駛,亦有錯誤。㈢本件就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原審謂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尚有未洽。㈣原審判決第四頁最後一段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竟記載與本案無關之「被告 陳世明 、 高喬維 」二人姓名,顯有疏忽。被告上訴意旨如上所述,尚非可採,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水泥預拌車,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二人受傷不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