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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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5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以擔保相對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丙○○及乙○於95年2月23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50,000元,到期日為96年6月1日,詎屆期提示仍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乙○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8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乙○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相對人丙○○並非本件抵押物所有人,對該抵押物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4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埔││236-1│建│00│01│89│2/12││├──┼───┼────┼────┼────┼────────┼─┼──┼──┼──────┼─────────┼──────┤│002│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埔││236-2│建│00│07│2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