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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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對於法務部撤銷受保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8號聲明人 麥世傳 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法務部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920033877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麥世傳前於民國71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於71年9月3日71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送監執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監。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教唆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檢察官選擇教唆強盜罪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得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對聲明人較為有利。而法務部選擇以詐欺罪資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須依修正後之規定執行,對聲明人較為不利。法務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對聲明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撤銷假釋,並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變更以上揭強盜罪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俾受刑人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云云。
二、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聲明人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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