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上訴人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38、20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上訴人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羅中志 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係家庭經濟支柱,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罹患精神疾病,請予服務社會公益之懲戒等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