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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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抗告人 張偉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必在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無關,且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復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已於107年5月1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抗告期間於107年5月7日屆滿,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內容係針對定應執行刑裁定敘述不服之理由,應視為抗告。則其抗告已逾越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1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因當時其母親驟逝、離異及幼女離世,致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於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期獲得適當之救濟。原審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逕行裁定駁回,顯然違法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家庭狀況,與抗告期間之計算無涉,亦不影響其抗告逾期之論斷。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