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上訴人 高培勝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90、14091、14092、14093、160
62、2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培勝有原判決事實欄之㈠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並說明所載案發當日戰國網咖店外之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本案畫面,且已逾保存期限,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共犯 沈峻詰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否在場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並為上訴人有利之供證(見第一審卷㈢第373至376頁),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為取捨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再主張就沈峻詰或其他證人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62、363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未參與等情詞否認犯罪,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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